㈠ 如何做好维护儿童权益工作
提问者采纳 看看吧《未保护》 第章 总 则 第条 保护未身健康保障未合权益促进未品德、智力、体质等面全面发展培养理想、道德、文化、纪律社主义事业接班根据宪制定本 第二条 本所称未指未满十八周岁公民 第三条 家、社、校家庭未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制教育进行主义、集体主义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提倡祖、民、劳、科、社主义公德反资本主义、封建主义其腐朽思想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工作应遵循列原则: ()保障未合权益; (二)尊重未格尊严; (三)适应未身发展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家保障未身、财产其合权益受侵犯 保护未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监护其公民共同责任 侵犯未合权益行任何组织都权予劝阻制止或者向关部门提检举或者控告 家、社、校家庭应教育帮助未运用律手段维护自合权益 第六条 央各级家机关应各自职责范围内做未保护工作 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关部门做未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团、妇联合、工、青联合、联合少先锋队及其关社团体协助各级民政府做未保护工作维护未合权益 第七条 各级民政府关部门保护未显著绩组织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监护应依履行未监护职责抚养义务虐待、遗弃未;歧视性未或者残疾未;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监护应尊重未接受教育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使校接受义务教育未辍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监护应健康思想品行适教育未引导未进行益身健康预防制止未吸烟、酗酒、流浪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监护允许或者迫使未结婚未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监护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监护未合权益应依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监护前款所列行经教育改民院根据关员或者关单位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依照民通则第十六规定另行确定监护 第十三条 校应全面贯彻家教育针未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教育及社指导青春期教育 校应关、护;品行缺点、习困难应耐教育、帮助、歧视 第十四条 校应尊重未受教育权随意除未 第十五条 校、幼园教职员应尊重未格尊严未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侮辱格尊严行 第十六条 校使未危及身安全、健康校舍其教育教设施 任何组织扰乱教秩序侵占、破坏校场房屋设备 第十七条 校幼园安排未童参加集文化娱乐、社实践等集体应利于未健康防止发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家关规定送工读校接受义务教育未工读校应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技术教育职业教育 工读校教职员应关、护、尊重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园应做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体质、智力品德等面谐发展 第四章 社保护 第二十条 家鼓励社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组织及公民展种形式利于未健康社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府应创造条件建立改善适合未文化需要场所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物园、公园等场所应优惠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适宜未场所关主管部门经营者应采取措施允许未进入 第二十四条 家鼓励新闻、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作家、科家、艺术家及其公民创作或者提供益于未健康作品版专门未象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版物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向未售、租或者其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童食品、玩具、用具游乐设施害于童安全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幼园、托所教室、寝室、室其未集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家另规定除外 任何组织依照家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应工种、劳间、劳强度保护措施等面执行家关规定安排其事重、毒、害劳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流浪乞讨或者离家走未民政部门或者其关部门应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监护;暂查明其父母或者其监护由民政部门设立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披露未隐私 第三十条 未信件任何组织隐匿、毁弃;除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民检察院依照律规定程序进行检查或者行能力未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监护代拆外任何组织或者拆 第三十二条 卫部门校应未提供必要卫保健条件做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民政府应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托所、幼园鼓励支持家机关、社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其社力量兴办哺乳室托所、幼园提倡支持举办家庭托所 第三十四条 卫部门应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童见病、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工作监督管理托所、幼园卫保健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政府关部门应采取种形式培养训练幼园、托所保教员加强政治思想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 家依保护未智力荣誉权受侵犯 特殊赋或者突未家、社、家庭校应健康发展创造利条件 第三十七条 未已经受完规定限义务教育再升政府关部门社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创造劳业条件 第五章 司保护 第三十八条 违犯罪未实行教育、化、挽救针、坚持教育主、惩罚辅原则 第三十九条 已满十四周岁未犯罪满十六周岁予刑事处罚责令其家或者其监护加管教;必要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院办理未犯罪案件应照顾未身特点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办理 公安机关、民检察院、民院少犯管教所应尊重违犯罪未格尊严保障合权益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民检查院、民院审前羁押未应与羁押别看管 经民院判决服刑未应与服刑别关押、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十四周岁满十六周岁未犯罪案件律公审理十六周岁满十八周岁未犯罪案件般公审理 未犯罪案件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版物披露该未姓名、住所、照片及能推断该未资料 第四十三条 家庭校及其关单位应配合违犯罪未所少犯管教所等单位共同做违犯罪未教育挽救工作 第四十四条 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民院免除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及解除收养教养或者服刑期满释放未复、升、业受歧视 第四十五条 民院审理继承案件应依保护未继承权 民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抚养未发争执能达协议应根据保障权益原则双具体情况判决 第六章 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未合权益受侵害侵害或者监护权要求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向民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侵害未合权益其造财产损失或者其损失、损害应依赔偿或者承担其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校、幼园、托所教职员未童实施体罚或者边相体罚情节严重由其所单位或者级机关给予行政处 第四十九条 企业事业组织、体工商户非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由劳部门责令改处罚款;情节严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营业性舞厅等适宜未场所允许未进入由关主管部门责令改处罚款 第五十条 向未售、租或者其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版物依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犯未身权利或者其合权利构犯罪依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未家庭员情节恶劣依照刑第百八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司工作员违反监管规给监管未实行体罚虐待依照刑第百八十九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负抚养义务拒绝抚养情节恶劣依照刑第百八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溺婴依照刑第百三十二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校舍倒塌危险采取措施致使校舍倒塌造伤亡依照刑第百八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教唆未违犯罪依重处罚 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卖淫依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 事依照本作行政处罚决定服先向级行政机关或者关律、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服再向民院提起诉讼;直接向民院提起诉讼关律、规规定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决定服再向民院提起诉讼依照关律、规规定办理 事行政处罚决定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向民院提起诉讼履行作处罚决定机关申请民院强制执行或者依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务院关部门根据本制定关条例报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民代表务委员根据本制定实施办 第五十六条 本自19921月1起施行
㈡ 如何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由于小孩子自身的思考能力以及行为能力不完全,所以如何保障其合法权益成为重点。
第一是要让父母负起责任,建立有关于抚养的相关制度。有些父母对其孩子实施虐待,应该从父母身上找原因来处理。比如邻居家看到此类情况有奖金之类的,又或者说可以在每个社区建立一个儿童保护协会,专门来处理这一类问题。
第二是要加强孩子的保护意识。不管是对谁,是父母还是其他的人,都要有保护自己的意识,能够知道别人是伤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关于此类情况可以多开展一些活动,让孩子们有意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㈢ 青少年权益维护服务方面的具体措施都有哪些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年成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年成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年成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年成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 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十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的个人隐私。
㈣ 求大家推荐一些打击拐卖儿童的电影或者科教片
1、亲爱的
亲爱的》是2014年出品的一部“打拐题材”电影,由陈可辛执导,张冀编剧,赵薇、黄渤、佟大为、郝蕾、张译等主演。电影主演讲述以田文军为首的一群失去孩子的父母去寻孩子以及养育被拐孩子的农村妇女李红琴如何为夺取孩子做抗争的故事。
5、失孤
《失孤》是2015年的华谊兄弟制作的一部“打拐”题材的电影,由彭三源自编自导,刘德华、井柏然、吴君如等主演。
影片讲述了1998年,雷泽宽两岁的儿子雷达丢了,雷泽宽开始了长达十四年的寻子之路。一路上雷泽宽历经艰辛,还认识了四岁时被拐修车小伙曾帅。雷泽宽帮曾帅找到了失散多年的亲人,带着曾帅送他的导航仪继续自己的寻子之路。
㈤ 少年儿童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有
共 1 条
保护儿童不被虐待,以及关于儿童保护的一些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增强社会责任感。
第七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六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依法设置专门学校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专门学校的办学条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门学校的管理和指导,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专门学校应当对在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专门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第三十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社区中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服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推广用于阻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新技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
第三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四十一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护送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到救助场所,由救助场所予以救助和妥善照顾,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领回。
对孤儿、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其他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虐待、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
第四十四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疾病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已经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教育,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四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教育和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刑事案件,应当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第五十七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
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
第五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九条 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与犯罪行为的预防,依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关闭,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未成年人救助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职责,或者虐待、歧视未成年人,或者在办理收留抚养工作中牟取利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㈥ 幼儿享有哪些合法权益
幼儿的合法权益如下:
1、受抚养权。
2、受教育权。
3、生命健康成长权。
4、受保护权。
5、肖像权。
6、名誉权。
7、财产保护权。
《儿童权利宣言》相关延伸:
《儿童权利宣言》于1959年11月20日获得联合国大会通过。《宣言》明确了各国儿童应当享有的各项基本权利。 《宣言》包括10条准则,规定了儿童应享有健康成长和发展、受教育的权利。《宣言》还指出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首先受到保护和救济,不应受到任何形式的忽视、虐待和剥削。
联大发布这一宣言的目的是希望儿童能够享有《宣言》中说明的各项权利和自由,享有幸福的童年,并号召所有父母和其它个人以及各类组织、各国政府按照《宣言》的准则逐步采取立法和其它措施,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保障儿童的这些权益。
以上内容参考:网络-儿童权利宣言
㈦ 少年儿童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有哪些
少年儿童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有:1接受义务教育权、2接受父母抚养权、3保护个人隐私权、维护人格尊严权、4享受劳动保护权、5人身安全、财产继承权。
㈧ 少年儿童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主要有啥
1接受义务教育权、2接受父母抚养权、3保守个人隐私权、4享受劳动保护权、5维护人格尊严权、6人身安全、财产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