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在结果没出来之前法院可以不让侵权电影上映吗
可以申请诉前行为保全,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是法院会要求你们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可以找财产保险公司做保函担保。
❷ 电影结束后,制片方未给劳务费,因此通过法院解决,有劳务纠纷在的电影可否能上映广电总局还能审片吗
两个法律关系,当然可以上映。劳资纠纷不属于广电管
❸ 对于剧版出品方称电影《爱情公寓》擅自制作并提起诉讼这件事情应该如何看待
电影版《爱情公寓》还未上映便风波不断,先前陷入抄袭争议,如今再陷版权争端。8月6日,微博“爱情公寓”突然发博晒出多份协议书,称:《爱情公寓》是由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公司投资并享有全部权利,在联凡不知情的情况下,高格汪远等人擅自投资、制作、发行《爱情公寓》电影,联凡已向各大出品、发行公司寄送法律文件,提起民事诉讼,并向电影局及中影要求停止上映。
由情景剧《爱情公寓》原班人马打造的电影版《爱情公寓》原定于8月10日上映。情景剧《爱情公寓》曾经成为一代人的集体记忆,但也因为被扒出台词、剧情抄袭多部英美剧,而使得电影《爱情公寓》也陷入争议之中。
此外,该条微博也晒出了“《爱情公寓2》制作协议书”“关于影视剧《爱情公寓》续集开发声明”等文件,也标明了联凡计算机技术上海公司对《爱情公寓》的版权权益。
微博称,联凡已向各大出品、发行公司寄送法律文件,提起民事诉讼,并向电影局及中影要求停止上映,并晒出了“申请函”,其中《爱情公寓》制片人兼编剧汪远为法人的上海高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上海电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腾讯影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成为“被申请人”。
❹ 影视作品如果有法律纠纷是不可以发行上映吗
不可以。
一、 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因此,如无相反证明,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制片者应为著作权人。 但是,当前我国影视作品的署名状况非常混乱。署名包括总制片人、制片人、执行人、出品人、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参加摄制单位等,林林总总,使公众难以判断到底谁是影视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当事人之间也常因权属而产生纠纷。这种现象的产生与我国的影视作品的生产和管理制度有关,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拍摄影视作品需要制作许可证,拍完之后发行又需要发行许可证(电视剧)或公映许可证(电影)。许多影视公司因无法取得许可证,只得与有能力办下许可证的单位合作,借用名义或者联合摄制,从而导致影视作品署名多而混乱,无法反映真实权属状况。 一般而言,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署名的“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在没有“联合出品”和“联合摄制”单位的情况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就是“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影视作品的出品人也称“制片人(Procer)”,是影视作品的投资人、制片者,一般是公司。它全程负责一部影视作品从投资、选剧本、聘请导演、摄影师、演员等剧组人员,到摄制、剪辑、完成作品,再到市场宣传、推销和发行审批的一切事宜。如果“出品人”或“制片人”的署名为自然人或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里的“出品人”或“制片人”只是一个职务(多为制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权利人,因为个人一般不可能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很多影视作品的片头片尾不仅署有“出品单位”或“制作单位”,还署有“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等单位,有些作品的联合摄制单位多达三十家。从字面意义而言,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也是影视作品的共同创作者,可以分享著作权,但实际上很多“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只是挂名或仅仅为拍摄提供了一些便捷与帮助,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拍摄。如果任由这些有名无实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分享著作权,那么,真正的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时必然会受到限制;如果“一刀切”地认定所有的“联合出品”或“联合摄制”单位都不享有著作权,又显然对那么确实参与出资、摄制的单位显失公平。这时候,就需要判断“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投资,是否参与了作品的摄制,只有那些真正出力出钱的单位才能分享著作权。但是要想在署名的几十家“联合出品”、“联合摄制”单位中查明谁真正参与投资、拍摄,是非常困难的。
二、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性质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非著作权权属文件,而是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播放实行的行政许可制度。
国务院2001年出台的《电影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确立了国家对电影作品公映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实行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已废止)确立了国家对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广电总局2000年出台《电视剧管理规定》再次重申了电视剧作品播放的许可制度。
国家对影视作品公映、播放实施行政许可的目的在于规范和管理文化市场,禁止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作品在社会上传播、放映。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对影视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查:影视作品是否有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是否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是否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内容;是否有泄露国家秘密的内容;是否有诽谤、侮辱他人的内容;是否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内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等。对于经审查合格的电视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对经审查合格的电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公映许可证》。依据《许可证》许可内容,获得许可证的影视作品即可以“在XX范围在XX时段在XX地点(电视台或电影院)播放(或放映)”。
可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发行许可证》仅意味着该部影视作品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德、符合国家对文化市场的管理规定,可以对外播放、放映,并没有对作品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更不是对作品权属状况的确认,无法得出《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结论。
那么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的意图何在呢?
三、 《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的证明力 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所起的作用大小与否,是为证据的证明力或证明效力。证明力是衡量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尺度,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强弱有所不同,证明力的强弱是通过对立或矛盾证据之间的比较显现出来的。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诉讼中提交《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和《电影公映许可证》作为证据,该证据具有以下的证明力:
1、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成权,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财产性权利。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时产生,电影作品也是如此,但是由于国家对影视作品的公映和播放实行了许可证制度,实质上限制了权利人行使著作权尤其是财产性权利。如果一部影视作品没有获得《许可证》,就无法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享有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都无法实现。唯有获得《许可证》,作品才得以对外公映、播放,权利人才可以享有著作财产权带来的一切收益;也即唯有获得《许可证》,才使得权利人享有的财产权具有了实现的可能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获得了《许可证》就等同于获得了著作财产权,而《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就是行政许可的对象(行政相对人),因次,《许可证》上标明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对涉案影视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财产权的一部分,当事人享有著作财产权,必然享有信息网络财产权。
2、间接证明哪些当事人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了作品即哪些当事人可以分享著作权 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一致的情况下,著作权权属自然没有疑义。在影视作品片头片尾的署名与《许可证》标示单位不一致的情况下,《许可证》上标示的制作单位和合作单位可以间接反映谁真正参与了投资、制作,谁有资格分享著作权。如前所述,谁获得《许可证》就获得著作财产权。可以想象,不管有多少单位参与了作品的投资、制作,不管作品上署名真实与否,他们之间在争夺《许可证》时必有一番争夺、博弈与衡量。最终,通过内部协议、收入分成等方式,当事人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许可证》标明的制作单位及合作单位获得著作财产权就是这种平衡的结果,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这种结果。即《许可证》虽然不是权属文件,不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直接证据,却是证明著作权权属的间接证据:它从侧面真实地记录了当事人之间争夺著作权的过程与结果,并将这种结果反映在《许可证》之上。 四、结语 当影视作品署名混乱,无法判断谁是权利人时,《许可证》中标明的权利人就是最重要的参考依据。《许可证》虽不是权属文件,却有证据的证明力。它的证明力在于:既直接证明了哪些权利人享有合法的著作财产权,又间接证明了哪些当事人参与了作品的投资与制作即谁可以分享著作权。 笔者认为,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交《许可证》作为证。
“现在从法院的情况来看,在知识产权纠纷里,涉及到影视作品的纠纷越来越多,应该说占了很大一部分。但是,很多问题跟我们原来所了解的情况、跟法律的规定,似乎距离非常大,在实践中遇到很多问题,我们自己也觉得很困惑。比较棘手的有几个问题,比如影视片的署名问题,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那么我们首先就要界定,现在我们的影视作品制片者是谁?因为署名各种各样,五花八门,就经常造成一个问题:到底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是谁?另外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因为署名的人特别多,他们的权利如何去分配。或者因为约定不清,或者因为没有约定,这就带来以后一系列的问题,比如说授权、许可等等。当然,除了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问题。了解一门艺术的规律,了解这个行业的习惯,是我们正确地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的一个前提。
❺ 请推荐一个关于“法院”的电影或者电视剧,谢谢!!
《法庭内外》
《一号法庭》
《东京审判》
《命运的逆转》
《JFK》
《威尼斯商人》
《造雨人》
《沉睡者》
《马背上的法庭》
《永不妥协》
《义海雄风》
《费城故事》
《Primal Fear》(又名《一级恐惧》)
《Runaway Jury》(又名《失控的陪审团》)
《杀死一只知更鸟》
《好人寥寥》
《正义之裁》
《十二怒汉》
《克莱默夫妇》
《特别法庭》
❻ 法律中影视作品包括什么权利
影视作品申请奖项,涉及著作权里的权利如下:
一、申请拍摄的时候,申请者必须有制作许可证。如果没有这样的资质就不可能拍摄,拍摄完之后还要获得发行许可证,才可以把作品发行出去,这个作品才可以播放,才可以评奖,才可以出口等。面对现在市场的需求,可能不仅仅是有资质的人有能力拍摄,也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有能力却没有资格,但是却想参与到这样一个制作过程当中来。这样就必须依托有许可证的单位。由于约定时上的问题,就导致了作品上呈现出来的各种参与、创作、经营的主体跟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人不对应。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应该是谁有制作、经营的资质,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广播电视,特别是管理方面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和著作权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法院进行审理的时候,也并不是认为谁有许可证,谁才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这样来审理的话,也许跟现行的法律不冲突,但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可能就有冲突了,毕竟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按照民法相关的规定,确实是谁投了资,谁就应该对这个产品享有他应有的权利。由于约定上的问题,共同行使这个著作权的时候,才发生这么多的纠纷。今后这方面的问题,要想越来越清晰,要给法院的判断打好基础,理顺整个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不是纯粹的法律问题。、电影的管理方面,很多都要做重大的完善。
二、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前,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比较差,比如过去样板戏等很多作品都是集体创作,没有个人署名。1990年著作权法公布尤其是在修改以后,其中赋予了编剧的权利是17种。其中,著作权法第15条一共116个字,所强调的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的方式创作出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其中谈到署名时,讲得很清楚,第一个就是编剧,第二个是,下面是摄影,这是法律文件里明文规定的署名程序。
三、通过这条规定,可以看到,在一部影片里,拥有版权的是制片人、编剧、作曲。在中国的著作权法里,是没有版权的,演员是没有版权的。影视产业的核心是版权经济,电影版权的核心是剧本的版权,作家和剧作家的著作权是原生权利,而影视产业的其他一切权利,拍摄权、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都是由此原生权利而派生出来的权利,是由剧作家的许可而再生的权利,因此剧作家的权利是影视产业的首创版权。在以内容为主、剧本为先的影视产业中,应保障法律赋予作家的著作权。
四、影视产业中,没有作者在创作过程中付出艰辛劳动,就不会有建立在作品之上的一系列权利的产生,所以包括我国著作权法在内的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首先就保护作者的利益,以鼓励创作更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作品,所以作者利益第一是各国著作权法都贯彻的基本原则。
五、看到一些影片,字幕上并不写某某的作品,而是直接写某某作品。署名权是人身权,编剧的署名究竟怎么样排列,其实广电部门有一个有关署名排列的文件,对于故事片常规署名排列顺序,对于编剧、各项内容,写得很清楚。过去的影视剧,比如说《甲午风云》,先是梁昔编剧,然后是谢晋,而现在编剧几乎找不到,有的编剧回家买了根据自己剧本创作的电影的光碟之后,要按住遥控器定格字幕,才能看到自己的名字。而现在总策划、总顾问、总统筹等项目里就是几十个领导干部的名字,然后是编剧、。著作权法实施细则里说到,一些辅助工作和组织创作的人员,不享有著作权。所以,要按照创作发展的规律,把享有著作权的人员放在前面,按照享有权利的大小进行排列字幕,而且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确保执行。
六、在我国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的名词,比如“出品人”。原来我国里没有出品人的概念,最早是哪些单位摄制。最早拍不是为了挣钱,完全是为了给电视台提供一个播出的内容,完成党和国家关于宣传的需要,满足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所以当时对版权的概念并不像今天一样清晰。因为版权和经济直接联系。后来随着逐步市场化和市场的发展,当逐步商品化之后,版权的概念才越来越清楚。如果简单地用制片人或者某某摄制就不合适了,于是就搞了一个出品人的概念。所谓出品人,一定是这个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应该是其他人。
❼ 法院可以冻结美团众包吗
可以。
法院可以冻结美团众包,但前提是起诉美团众包并被受理。作为中国领先的生活服务电子商务平台,公司拥有美团、大众点评、美团外卖等消费者熟知App,服务涵盖餐饮、外卖、生鲜零售、打车、共享单车、酒店旅游、电影、休闲娱乐等200多个品类。
2016年8月,北京市食药监局利用高科技手段对互联网违法行为进行搜索监测,为监管部门提供了一批违法线索,查处了一大批违法案件。8月10日,北京市食药监局对美团进行立案调查。
❽ 在法庭上影音资料可不可以作为证据
你说的影音资料应该是法律上的视听资料吧。
视听资料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但一般要求出示原件,且是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也可以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特殊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❾ 关于感恩父母电影有哪些
1.《世界上最疼爱我的那个人去了》:
影片根据女作家张洁的同名长篇散文改编,讲述了一个失去母亲的作家在母亲的最后岁月中所发生的故事
2.《妈妈再爱我一次》:
影片改编自台湾民间故事《疯女十八年》,以倒叙方式进行,描写精神病医生林志强(孙亚东饰)寻找失踪18年的母亲秋霞(杨贵媚饰)的故事。
3.《漂亮妈妈》:
该片讲述孙丽英数年前与丈夫离婚后,独自抚养着天生失聪的儿子郑大,耐心地教儿子说话、识字的故事。该片获得蒙特利尔国际电影节最佳女演员,金鸡奖最佳女主角,百花奖最佳影片、最佳女主角。
4.《我是山姆(I am Sam)》:
讲述了一个智商只有相当于七岁孩童的父亲,与有关当局争夺女儿抚养权期间发生的故事。
5.《海洋天堂》:
是由薛晓路执导,主演李连杰、文章、桂纶镁、高圆圆、董勇、朱媛媛等主演亲情电影。该片讲述了一个父亲倾尽所有,守护孤独症儿子的感人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