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哪些主要權利,履行
一、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主要享有以下權利:
1、有依法執行辯護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個人干涉的權利;
2、有查閱案卷、了解案情的權利;
3、有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權利;
4、有經許可或同意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與取證的權利;
5、有申請延期審理的權利;
6、法庭調查時有發問的權利;
7、有對證人、證言詢問、質證和對證據提出異議的權利;
8、有申請周取新證據的權利;
9、有參加法庭辯論的權利;
10、有拒絕辯護的權利;
11、經被告人同意,有代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權利; 對於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和偵查人員侵犯公司訴訟權利或有人身侮辱行為的,有提出控告的權利;
12、有獲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抗訴書副本,自訴人的起訴狀、上訴狀副本,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副本等各種訴訟文書副本的權利;
13、有在開庭前3天得到出庭辯護通知書的權利;
二、 辯護律師在享受權利的同時,必須履行以下義務:
1、執行辯護職務必須嚴格遵守法律,屬守律師的工作紀委和職業道德規范;
2、必須認真履行辯護職責,依法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3、不得故意歪曲或捏造事實,毀滅證據或製造假證,不得與被告人相互串通,包庇被告人使其逃避應得的懲罰;
4、對在擔任辯護人期間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和個人隱私要保守秘密,不得泄露;
5、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要嚴格遵守監所的有關規則;
6、要按時出庭,遵守法庭守則,嚴格遵守和執行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 在庭審中要尊重司法工作人員,維護公安、司法機關的尊嚴。
㈡ 辯護人的一般權利有哪些
辯護人有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權和會見通信、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對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代理申訴權、依法獨立進行辯護權和人身權利不受侵犯等權利。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上述案件,偵查機關應當事先通知看守所。
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提供法律咨詢等;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實有關證據。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不被監聽。
辯護律師同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通信,適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
㈢ 電影辯護人中的法律原理
公平、公正
法律原理指符合一個國家與地區的當時的政府要求的法律規章制度的基本原理基矗法理的基礎是由一個國家或地區的社會制度所決定的。在現代中國,凡是,違背法理基本核心原理的法律規定,都是錯誤的,都是必須糾正的。
㈣ 刑事辯護人權利有哪些
辯護人的權利有:1、辯護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進行辯護。辯護人根據自己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進行辯護,其他任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或團體、個人,都無權干涉。2、會見通信權。3、調查取證權。4、提出辯護意見權。5、在案件的審判階段,辯護人有權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6、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7、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被告人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8、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9、拒絕辯護權。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訴。11、辯護人在合法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㈤ 辯護人享有哪些權利
法律分析:1. 接受委託擔任辯護人的權利。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權和會見通信權。2. 審查起訴階段提出辯護意見權。3. 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4. 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5. 對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6. 代理申訴、控告權。7. 依法獨立進行辯護權和人身權利不受侵犯。8. 拒絕辯護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人民法院有義務保證被告人獲得辯護。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享有的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
第三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辯護權以外,還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辯護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託為辯護人:
(一)律師;
(二)人民團體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推薦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親友。正在被執行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第三十三條 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託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託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
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間要求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轉達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託辯護人。
辯護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後,應當及時告知辦理案件的機關。
㈥ 試述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享有哪些訴訟權利如何加強權利的保障
刑事訴訟是實現國家刑罰權的活動 ,集中體現著國家利益與個人(刑事被告人)的尖銳沖突,現代 刑事訴訟的基本格局建立在控審分離,被告人獲得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基礎上,控、辯、審三種基本職能並存,其中辯護職文章轉載自中國範例網能的凸顯既是人權保障的客觀要求,也是訴訟民主、理性、文明化的必要反映。要切實貫徹辯護制度,實現司法公正,做到刑訴法治,辯護律師作用不可小覷。因此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是律師有效發揮其作用不可迴避的課題。
本文第一部份以我國刑事訴訟中律師地位權利與國際標準的差距為徹入點,表明了我國刑訴中律師權利保障存在缺陷。
本文第二部份著重《我國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面臨的困惑及權利保障機制的不周全進行論述,表明現有辯護機制將會導致律師不願參與刑事訴訟的嚴重後果,強調該現象的存在和繼續將與法制建國的目標背道而馳。
本文第三部份,筆者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現存權利障礙基礎上,簡性分析障礙存在的原因,並0徹實提出了幾點使律師權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見。
最後,筆者指出,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律師權利保障在微觀上受訴訟價值取向,司法人員素質等因素制約,在宏觀上受國家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交流價值觀念的影響,但是,加強刑訴中的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則是一種國際化的傾向,與我國法制建國目標一致,從而說明沒有律師,沒有完善的律師權利保障機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義上的法治。
目錄
引言
一、辯護律師權利保障現狀與國際標準的差距
二、辯護律師權利行使及保障現狀分析
(一)律師訴訟權利行使及其保障現狀分析
(二)律師人身權利保障及現狀分析
三、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的完善
(一)律師訴訟權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師人身權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結束語
參考文獻
引 言
現代刑事訴訟,是在控審分離和嫌疑人、被告人獲得辯護權的基礎上,控、辯、審三種基本職能共存。其中辯護職能尤顯重要,其既是訴訟民主、文明的體現,也是人權保障的客觀要求,毫不誇張地講,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關繫到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維護狀況和我國的法治化進程。正因為如此,世界各主要國家均先後不斷對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的權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護大和加強。在我國,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對律師參與刑事辯護作了規定,並在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條約上簽字,其權利保障相對過去有所增強 。但是,由於傳統文明和訴訟價值觀等因素影響,辯護律師機制仍不夠完善,其權利保障現狀更令人堪憂,使律師刑事辯護呈萎縮趨勢,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有鑒於此,筆者特以《辯護律師權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對我國律師權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國著名學者龍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國際標准實際上是刑事訴訟中關於人權保障的國際標准」①。也就聯合國為各國刑事訴訟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動所確立的基本權利保障。在我國,辯護律師在偵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均享有一系列的訴訟權利,但從其具體行使程度難易與國際標准看,相距甚遠,急待完善。
一、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現狀與國際標準的差異
眾所周知,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權利的多寡及其保障狀況是衡量一國司法人道主義的前提和基礎,而「是否允許辯護律師介入偵查程序和賦予其怎樣的訴訟權利,在現代已成為衡量一國刑事訴訟制度民主與文明程度的標准之一」②。在偵查階段,我國律師的權利保障與國際標準的差距主要體現在:
(一)偵查階段律師身份的定位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1條要求律師在「刑訴各個階段」為被指控人辯護。我國刑訴法第96條規定律師可在偵查階段介入,但卻不是辯護律師身份,而是不倫不類的法律幫助律師。
(二)律師的會見、通信權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第8條指出:「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下,毫不遲疑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我國刑訴法在肯定了律師會見、通信權的同時,卻又對會見次數、時間、方式等進行限制。如偵查機關派人在場的限制。
(三)律師在場權
《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國家訴訟機》關在訊問被追訴者時,律師享有訊問在場權。然而,我國刑訴法非但沒有規定律師在場權,反而卻規定律師會見時偵查人員的在場權,這與國際刑事司法相距甚遠。
(四)律師閱卷權
我國刑訴法規定案件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方可查閱部份案卷材料。且在實際操作中,由於對律師閱卷的場所、時間、次數等沒明確規定,使得律師這一權利形如一紙空文。即使在審判階段,律師的閱卷權也僅能知悉部份證據,律師對案情了解范圍十分有限且狹窄。
(五)律師調查權
賦予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國際上通行做法。我國刑訴法卻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予以種種限制:如律師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調查取證,律師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取證需經檢察院或法院同意等,這就讓律師的調查權往往形同虛設。
二、辯護律師權利行使及保障現狀分析
(一)律師訴訟權利行使及保障現狀分析
為了保證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辯護職能,完成辯護任務,世界各國的刑訴法都賦予了辯護律師較廣泛的訴訟權利。但是在我因的刑事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的權利及保障卻十分尷尬,不僅訴訟權利受到種種限制和約束,甚至其人身權利也慘遭非法侵害,已成為制約辯護職能發揮的瓶頸。辯護律師在行使權利過程中的障礙及困惑,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會見難
⑴律師會見難表現在:司法機關動輒以涉密為由阻攔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會見嫌疑人。我國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受委託的律師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兩院三部和委《規定》第11條規定第11條指出:「對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經過批准」。但由於哪些案件屬涉密案件無具體規定,一些偵查機關往住以此為由,將承辦案件打上涉密標簽,同時批准時設關立卡,讓律師的會見權成為虛設。
⑵會見時間、次數、方式等受嚴格控制。在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機關有的規定律師會見不得超過兩次;有的規定每次會見不得超過45分鍾,有的要律師會見前要提交談話內容提綱,會見場所安裝竊聽、監視器等,更有甚者,有的地方不允許律師在會見談話涉及案情。試問,設置律師會見權還有何意義?以上做法,已嚴重違背了刑事訴訟法規定 。
⑶將監視居住轉為變相拘禁,律師會見我權進一步受限。兩院三部一委《規定》第24條規定「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其聘請的律師不需經批准」。但在實踐中,辯護律師要與被監視居住的人會見,必須徵得偵查機關同意,且有人員在場監視,否則不許會見,使得律師的會見權進一步遭到侵蝕。
2、取保難
《刑訴法》第51~52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申請取保候審,而兩院一部對此作出相應的解釋,但在實踐中卻是申請者眾,成功者寡。究其原因有三。
⑴設立時間關卡。根據《刑訴法》第96條第1款規定,律師需在犯罪嫌疑人被捕後,方可為其申請取保候審,而當辯護律師要求取保時,往往被告知,嫌疑人屬刑事拘留,沒有逮捕,律師無權申請取保。
⑵設立金錢關卡。根據兩院三部一委《規定》第21條規定:「申請取保候審的,不能同時要求提供保證人並交納金。司法機關對此的做法是,要麼只同意「財保」不同意「人保」,要麼是兩者並用,且數額高得驚人,讓人知難怯步。導致了人們對律師的信任感和希望出現危機。
⑶欠拖不決。根據規定,對律師申請取保候審的,有權決定的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復,但當辯護律師向有關司法機關提出請求時,往往既沒結果也無答復,致使超期羈押司空見慣。
3、閱卷難
聯合國《關於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規定:「主管當場有義務確保律師能有充分的時間查閱當場所擁有或管理的有關資料,檔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師能向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協助,應該盡早在適當時機提供查閱機會。」查閱案卷材料,是辯護律師辦理刑事辯護案件的基本環節,倘若辯護律師無法全面閱卷,則根本無法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
新舊《刑訴法》相比,在《刑訴法》實施前,即使時間短,律師還能全面閱卷,而新《刑訴法》實施後,辯護律師的閱卷權反而受到不應有的控制,其結果是導致在庭審過程中,控訴機關往往搞證據突襲,隨時都會有「地雷」,使辯護律師處於被動地位,這不能不說不是歷史的倒退。
新《刑訴法》第150條規定:公訴機關提供的案卷材料只包括起訴書和「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也就是通常所稱的控訴證據復印件主義。公訴機關只提交主要證據的復印件,一些「秘密武器」只在庭審時出示,辯護律師不能閱卷,調查證據又受到嚴格控制,致使辯護律師措施不及,難以招架。更而甚至,有的公訴機關,將主次顛倒,往往將重要的證據作為次要證據,不予提供,讓辯護律師「當庭出醜」。
新《刑訴法》的立法意旨是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行重大改革,使其與國際司法接軌,但上述對辯護律師閱卷權的限制,卻與其初衷背道而馳,使辯護律師根本無法有效地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無形中削弱了辯護律師的辯護積極性。
4、調查取證難
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辯護律師充分行使辯護職能的有效保證。但是,隨著《律師法》及新《刑訴法》的實施,辯護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不僅沒得到加強,反而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與削弱,集中體現為兩個方面。
⑴未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
根據《刑訴法》第96條,第37條之規定,辯護律師只有在審查起訴階段才有調查取證權,至於偵查階段,則無此權利。這樣一來,辯護律師就不能及時,准確無誤地掌握案情,等待審理階段,律師發現疑問證據需要調查核實時,妨害作證罪的規定又讓律師望而怯步。
⑵新頒法律對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設置諸多限制
《刑訴法》第37條規定:「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上面規定,都是被調查人「同意」作為律師調查取證的前提,向特定對象行使調查權時還需檢察院或法院許可,這一規定,非但沒賦予律師強制調查權,反而對律師的調查權作出了一些限制。
除上述問題外,司法實踐中還存在辯護律師申請證人作庭作證難,律師核對證據難等諸多權利障礙,這些對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也構成了一定的影響。
(二)辯護律師人身權利保障現狀分析
在我國,辯護律師無論就其行業發揮的社會功能,還是其個人的社會地位,與法治國家有明顯差別。由於辯護律師地位不高,又由於辯護律師業務具有強烈的對性,因此,辯護律師的人身權,人格權受到非法侵害的情況屢見不鮮。
目前,盡管《律師法》及《刑訴法》規定了一些律師權利,但刑事辯護不僅進展不大、甚至有倒退現象,主要是從事辯護活動的律師冒著巨大的執業風險,仗義執言舉步維艱,其中對辯護律師傷害最深,影響最大的就是辯護律師本身在執業過程中面臨著人身風險。
近幾年,打擊、迫害辯護律師、干擾、阻撓辯護律師依法履行職責,公開將辯護律師驅逐出法庭,非法綁架、拘禁辯護律師、侮辱陷害、誹謗辯護律師、對辯護律師的辦公場所及物品進行搜查、扣押、甚至抄家、毆打辯護律師等侵害律師人身權、人格權惡性事件,在我國時有可見。更為嚴重的是,這些事件發生後,往往得不到公正及時處理,辯護律師維權有苦難言。
新《刑法》第306條對律師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作了規定,這在國外立法史上是有的。但在該條規定中:「引誘」證人改變證言的罪名卻對辯護律師是一個極大的威脅和隱患。辯護律師認為證言有疑問或有差錯,找證人重新核實,希望證人消除心理顧慮,糾正錯誤,實事求是地陳述事實,以利案件公正處理,這本無可厚非。然而,這種工作所產生的後果卻極可能被偵查機關認定為「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並使律師身陷囹圄,被無端地定罪 刑。
《刑事訴訟法》第38條單列一條針對辯護律師:律師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隱匿、毀滅、偽造證據或者0供或者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作偽證以及有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此口一開,各種追究紛至沓來。不可思議的是,搞違法取證活動的並不限於辯護律師,偵查機關違法取證的權力比辯護律師大,機會比辯護律師多,社會危害性更甚。但是,偵查機關搞違法取證,只由本身處理,不可能由辯護律師來查處,而辯護律師違法取證,卻由相對方的偵查機關追究,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是在與偵查機關分庭抗禮,甚至可以說是針鋒相對,這樣,偵訴機關利用其權力搞職業報復,也就順理成章,極難避免,辯護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慘遭非法追究也就層出不窮。
至於辯護律師的人格得不到應有的尊重,遭受公安司法人員的輕視,侮辱則更是家常便飯。毫不誇張地說,在相當大的程度上,我國辯護律師在辦案過程中被當作下人一樣呼來喝去,也不是什麼新鮮事。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中我國辯護律師權利行使及其保障狀況是令人堪憂的,無論是辯護律師自身權的保障,還是訴訟權利保障都與辯護律師依法履行其辯護職責不相適應,嚴重削弱了辯護律師的作用,阻礙了律師制度的健全和發展。因此, 切實提高辯護律師的社會地位,強化其作用,加快法治建設進程,就應該充分地賦予保障辯護律師的權利。
三、辯護律師權利保障的完善
我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需完善已是刻個容緩,因為權利的不當限制不僅損害辯護律師的合法權益,更會導致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引發人們對司法公正的懷疑。在我國,根據法治進程,刑事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狀況要有所改善尚待以時日。因此,筆者認為,結合我國目前實際情況,完善我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辯護律師訴訟權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明確辯護律師的辯護人身份。
筆者在前文已論述,由於偵查機關對辯護律師設置種種障礙或橫加阻撓,辯護律師不起任何作用。基於此,筆者建議取消《刑訴法》第96條第一款規定,並將該法第33條修改為:「公訴案件偵查機關立案或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
2、會見權、通信權的保障
⑴設定公安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告知義務。在立法上強調,從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時起,公安司法人員就負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
⑵對會見的時間和條件給予保障
我國立法也應參考和借鑒國際文件和國外先進做法,不得為辯護律師會見的時間會見條件。筆者認為,辯護律師的會見也不宜有次數限制,每次會見時間不宜太短。同時,還應採取消公安司法人員的在場監督權。
3、訊問在場權的設置及保障
辯護律師訊問在場權的最直接的作用就是及時制止偵訊人員的違法侵權行為。將偵訊工作置於辯護制度的監督之下,也是現代文明的基本要求。在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存在著大量刑訊逼供侵犯嫌疑人權利的非法行為,因而,設置辯護律師的訊問在場權無論從保障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還是保障辯護律師的訴訟權利的角度都是迫在眉睫。
4、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的保障
⑴在調查取證方面,應賦予辯護律師請求法院授予調查權。《律師法》第31條和《刑訴法》第37條對律師的調查取證權予以規定,但較之前的《律師暫行條例》第7條,這是我國立法的倒退。因為律師法和刑訴法明確規定,律師的調查取證權是建立在司法機關和證人同意許可的基礎之上的。筆者認為,立法上這種限制性規定必須予以修改或取消。立法應當賦予辯護律師根據實際案件需要請求法院授權調查權利。
⑵在閱卷樹方面,應建立證據開示制度。新刑訴法與舊刑訴法相比較,盡管閱卷時間提前到了審查起訴階段,但實際都情況有許多地方需加以改進,筆者認為,控方證據應予以開示,包括兩方面:一是預告提供信息的義務,即檢察官應向辯護方開示其將要在法庭審理中作為控訴依據而適用的全部證據;二是開示義務,即檢察官有義務使辯護方獲得其不打算在審判過程中使用的任何相關材料。
除上述涉及內容外,筆者認為,為了辯護律師更好充分行使辯護職能,在立法上,對律師的申請取保候審,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等方面也需改進。
(二)辯護律師人身權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1、賦予辯護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
刑事辯護豁免權是指辯護律師依法行使辯護職能時,所發表的辯護言論享有不受法律追究的權利。在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所發表的言論,無論哪個司法機關,無論庭審內外,無論書面或口頭,只要該言論系辯護律師針對案件而發表,都不應受到法律的追究。因此,設立辯護律師刑事辯護豁免權,實為辯護律師抵禦執業風險,履行辯護職責所必需。
2、拒絕作證權。
拒絕作證權,是指辯護律師有權拒絕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其在執業過程中知悉的不利於已方當事人的案件事實的權利。辯護律師為更好地履行其職責,必須全廠、詳細地了解掌握案件事實。當事人基於對律師的信任,往往也會將一些涉及案件的秘密告訴辯護律師,盡管我國現行《律師法》規定了律師有保守秘密的責任,但沒有明確賦予律師拒絕作證的權利。設置辯護律師這權利,既有利於減輕律師執業風險,更有利於健全律師職業和辯護制度的穩定和保障功能。
3、拒絕扣押及限制搜查權。
扣押和搜查是偵查機關常用的偵察手段,由於律師職業的保密性要求,故而許多國家法律規定,除 非有證據表明辯護律師有隱匿被告人犯罪重證據的重大嫌疑,不得因律師參與該案的刑事辯護而對其辦公場所和住宅進行搜查。如確有必要,須依特別程序進行並且賦予律師拒絕扣押書證、物證的權利。我國法律未賦予律師這一權利。這不僅與國際通行做法相違背,而且也背離了律師職業保密性的內在要求。
結束語
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受刑事訴訟價值取向,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資源及司法官員的素質等諸多因素制約,呈現出動態運行過程。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的完善與否,直接關繫到刑事訴訟的基本目的之一—保障人權。「刑事訴訟以保障人權為目的根本意義在於,面對以保護公共利益的名義提出刑事指控的強大政府,任何受到指控的個人都有充分的條件對抗非法迫害和專橫武斷的追訴,使政府在憲法和法律的授權范圍內採取可能損害個人權益的追訴行為。政府與個人在反映國民意志的民主憲法和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個人有權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這是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最低要求,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和邏輯起點」③。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也應有0 。可以說,追求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是現代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的共同目的。受此訴訟目的指導,至今各國均擴大了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參與權,辯護律師參與刑訴活動的廣度和深度均得到了普遍加強,人權保障得到了加倍重視。毋庸置疑,刑訴訟中的辯護律師權利保障機制無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實務中,既受一國政治、經濟、文化條件的制約,又受到其歷史傳統尤其是社會主流價值觀念的影響。但是,切實保障刑事訴訟中辯護律師的人身權利和其他權利,進一步擴大辯護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的空間和機會,則是當今世界應該不斷努力的方向。
我國是人民民主專政的社會主義國家,與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相應的訴訟民主,理性和文明是她本來就固有的屬性,在辯護制度和辯護律師的權利保障上,雖然當前或許今後一斷時間,存在或仍將存在一些不盡人意的地方,但筆者對其美好未來充滿了信心。
參考文獻
1、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在1999年版。
2、李心鑒《刑事訴訟構造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3、徐靜村主編《刑事訴訟法》修訂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㈦ 辯護人的權利義務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我國辯護人的權利主要有:
1.辯護人有權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進行辯護。辯護人根據自己對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理解,獨立進行辯護,其他任何機關,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或團體、個人,都無權干涉。
2.會見通信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面和通信。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許可,也可以查閱、摘抄、復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通信。
本案的訴訟文書是指包括立案決定、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文書、通緝令和起訴意見書等。技術性鑒定材料就是指鑒定結論。所謂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自訴案件應是指刑事自訴狀及相關證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人民檢察院移送給人民法院的案卷也應允許查閱;公訴案件是指有明確指控犯罪事實的起訴書、相關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等。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是指對案件定罪量刑有決定意義的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
3.調查取證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7條的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也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其他辯護人則沒有這項權利。
4.提出辯護意見權。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委託的人的意見。也就是說,犯罪嫌疑人委託的辯護人在審查起訴階段就有權為委託人辯護。對此,人民檢察院應當聽取。
5.在案件的審判階段,辯護人有權至遲在開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書。
6.參加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在法庭調查階段,辯護人在公訴人訊問被告人後,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證人、鑒定人發問;法庭審理中,辯護人有權申請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物,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法庭辯論階段,辯護人可以就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和控方展開辯論。
7.經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訴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被告人的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訴。即辯護人經被告人同意,有權對第一審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提出上訴。
8.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辯護人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第7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的律師及其辯護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解除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採取強制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予以釋放、解除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或者依法變更強制措施。
9.拒絕辯護權。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規定,拒絕辯護的情形有兩種:一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繼續辯護;另一種拒絕辯護是指辯護人具有法定理由不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的行為。律師法第29條第2款規定:律師接受委託後,無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但委託事項違法,委託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託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或者代理。
10.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訴。
11.辯護人在合法執業活動中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實踐中,律師實現上述訴訟權利還存在如下問題:
(1)律師在偵查階段申請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困難重重;審查起訴階段和審判階段,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仍有檢察官和法官在場,且會見時常受到在場司法人員的無理干涉,以至於打斷談話或當場決定取消會見,辯護人的法定的會見權缺乏保障。
(2)有些地方的公安看守所往往在律師會見室內安裝監控設備,監視律師會見委託人的言行,表現出對律師執業活動的不信任。
(3)律師的閱卷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立法上和實踐中都受到了嚴格限制,大大地削弱了辯護律師的訴訟職能。
(4)律師調取證權難以保證,使得律師無法正常地收集所必需的證據材料。
(5)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不依法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
(6)律師根本無法替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辦取保候審手續。
對此,應當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採取切實措施予以糾正。 辯護人的主要義務是:
1.辯護人有義務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依法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遵守看管場所的規定。
3.參加法庭審判時要遵守法庭規則。
4.未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不得向被害人或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5.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不得幫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隱匿、毀滅、偽造證據,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及進行其他干擾司法機關訴訟活動的行為。否則,應當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刑法第306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6.辯護人應當向法院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 另外,根據律師法第33、35、36、42條以及第29條第2款的規定,辯護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還應當履行以下法定義務:
(1)不得私自接受委託,私自向委託人收取費用,收受委託人的財物,也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接受對方當事人的財物;
(2)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
(3)不得向法官、檢察官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
(4)不得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或者威脅、引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隱瞞事實以及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5)不得干擾訴訟的正常進行;
(6)保守履行辯護職責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7)曾擔任法官、檢察官的律師,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後2年內,不得擔任辯護人;
(8)必須按照國家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9)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
㈧ 電影辯護人想表達的道理
《辯護人》這部電影是2013年韓國推出,由宋康昊主演的劇情片。自上映以來該片獲獎無數,並因其立意大膽敏感又發人深省而受到眾多觀眾的認可。
辯護人
首先,來講講劇情吧。《辯護人》講述的是高中畢業的律師宋佑碩通過自己的不斷努力通過了司法考試,成為一個法律人。窮困潦倒之時,他曾在一個小飯館里欠了一頓飯錢,正是這頓飯,讓他一直背負良心的譴責,也正是這樣讓他感受到了飯館大嬸和兒子鎮宇的單純善良。可後來鎮宇因組織讀書會,被警方認為是反動的赤色分子,並被嚴刑拷問,逼其供述。在所有的律師都擔心被迫害而不敢為當事人辯護的境況下,宋佑碩挺身而出,擔任了本案的辯護人。這不是一件普通的案件,這是上升到愛國、民主、公義等大道理的案件,幾個無辜單純的當事人後面,是一群濫用職權的魔鬼在和人權、人民作對。對於擔任赤色分子的辯護人,肯定是凶多吉少。但宋佑碩從來不是個貪生怕死的人,為了他堅持的公平正義,人權民主,他無所畏懼。
辯護人
盡管他最後的努力杯水車薪,但至少他是唯一一個敢和魔鬼刑警車東英當面硬剛的人。特別是他無所畏懼的直視車東英的雙眼的時候,那種眼神里的堅毅和嘴裡吐露的吶喊,讓人為之鼓掌,為之振奮,他真是一個有良知的辯護人。和其他西裝革履、光鮮亮麗、高學歷的律師比起來,宋佑碩不僅學歷不驚艷,就連外在形象都顯得有些寒酸。但他從來都是一個真誠不虛偽的人,雖然曾最真切地體驗過貧窮帶來的苦惱,但他從本質里卻不是個沾滿銅臭味的趨利者。人生在世總有些輕重緩急,宋佑碩的價值選擇里,他懂得很多東西比金錢重要。所以,當他成為一個法官後,他願意為了民主權利,而被革職,當他成為一個律師後,他依然願意為了民主權利而放棄大把賺錢的機會,為了人權、為了民主、為了正義而辯護。
辯護人
其次,來說說這部電影的價值觀。愛國、民主、正義、人權,看完電影不自覺地會因這些大情懷的東西感到十分沉重,而我想把他概括為一個法律人的自我修養。社會中的很多法律人都是本片中的一般人,他們沒有宋佑碩那種對法律的思考和認識,完全把法律當成一種掙錢的武器,從而淪落為金錢的奴隸,誰給錢就為誰服務。宋佑碩的故事給我們垂範了一個真正法律人該有的本色。總有些東西是比金錢,權利可貴的;總有些人是值得你為其辯護的;總有些正義需要你哪怕犧牲也要去捍衛的。什麼是愛國?那個聽到國歌都會用手摸住心臟的車東英,卻被宋佑碩問得啞口無言。一個常把國家安全,大韓民國的意思掛在嘴邊的人,居然不知道國家的含義。
㈨ 韓國法律電影《辯護人》中的法律議題或者法律知識是什麼
關鍵焦點在於律師的權利與義務,尤其是律師面對犯罪嫌疑人的違法犯罪與律師的執業操守出現沖突時,如何取捨、如何抉擇的問題。